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33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駱瑞淇 被告 徐允達徐榮平
黃品蓉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允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徐允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86元,及其中37,97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86元,及其中37,976元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允達即徐榮平(下稱被告徐允達)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為被告黃品蓉即黃玉霞(下稱被告黃品蓉)申請附卡,依約被告2人得分持該信用卡之正、附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徐允達持信用卡正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黃品蓉自應就被告徐允達積欠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對被告2人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86元,及其中37,976元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信用卡帳單明細(見司促卷第6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徐允達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等語,核屬有據。
四、原告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品蓉應連帶清償被告徐允達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具有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卡銀行基於經濟效率,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其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故核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見司促卷第9頁),為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誤,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拘束。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有明文。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原告自認被告徐允達使用正卡積欠其系爭債務,系爭
債務非被告黃品蓉消費所積欠,被告黃品蓉使用附卡之消費帳款業於93年7月前全部清償(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惟按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消費者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由銀行先為給付,消費者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之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故信用卡之主要功能,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必要之附屬功能與需求。又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使用申請,銀行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而信用卡附卡設計,乃因正卡持卡人之家屬、親友或員工,或係未成年人,或係沒有收入,或為公款支出,遂由正卡持卡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銀行評估正卡持卡人信用、收入及財產狀況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後,同意核發附卡;附卡持有人之信用、收入及財產狀況,及附卡持有人之財力能否支付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則非銀行審核之範圍。故依附卡設計之本質及使用目的,附卡持卡人僅須對於自己附卡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不對正卡持卡人正卡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方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附卡使用之預期。況且,信用卡核發之風險控制,係以持卡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據,發卡銀行既以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作為核發附卡之審核條件,而非審核附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已逾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有違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此外,附卡持卡人未如正卡持卡人得按月接收帳單得知正卡之消費金額,正卡持卡人若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債務將被課予高額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此風險顯非附卡持卡人得以預見及控制。綜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負之一切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不當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造成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且附卡持卡人須負擔非其得以預見及控制之正卡債務,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附卡持卡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是附卡持卡人即被告黃品蓉無庸就正卡持卡人即被告徐允達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黃品蓉就本件系爭債務應與被告徐允達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允達應給付原告55,086元,及其中37,976元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