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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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念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念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念哲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6日起,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 吳媜憶 」,而容任該人作為網路交易詐騙買家匯款之用,嗣「吳媜憶」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於網路上以「 游涵意 」名義偽以販賣EX1數位相機1臺,致 何昕穎 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日22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2樓1住處,透過網路向自稱「游涵意」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訂購三星EX1數位相機1臺,並於翌日前往嘉義市○○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500元至莊念哲之上開金融帳戶,莊念哲復陪同「吳媜憶」取款該款項,因何昕穎遲未收到訂購之數位相機,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念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報告單、嘉義文化路郵局匯款單各1紙及網路翻拍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惟其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之一,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正犯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兼衡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復斟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