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翊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翊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翊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蘇翊峻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
9月25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其友人 林明日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27日16時2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翊峻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蘇翊峻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
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