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冠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𡍼冠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𡍼 冠福前 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古坑鄉劍湖山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3年
1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台76線公路西向32.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𡍼冠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1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於96年間
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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