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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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昌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6號被告鍾昌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鄭晃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在 曾彩蓮 所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之全國電子門市前騎樓,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彩蓮所管領之冷氣機外殼5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以三輪車載運至址設苗栗市○○路000號之財源資源回收場。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揭資源回收場前,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彩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蔡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