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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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良煥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里鄉○○村○○路○○號住處,與友人共3人一起飲用58度高粱酒1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28日)8時48分前之某時許,○○○鎮○○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由路旁駛入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俟於同日8時48分許, 簡孝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行駛,見陳良煥突然由右側路旁駛出,閃避不及,簡孝宇所騎機車車頭撞上陳良煥所駕租賃小貨車左前車輪,致簡孝宇人車倒地,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右手及雙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分對陳良煥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良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孝宇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孝宇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確因而肇事,致證人簡孝宇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證人簡孝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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