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列之贅字「料」應予刪除,復將「交易明細」之記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末補充「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7
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陳冠吟 ,訛稱係其警察人員,因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存款監管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9萬5千元至被告陳俊欽設立於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⑵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致被害人陳冠吟受有39萬5千元之財產損失,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固因逃匿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8
日發布通緝,於103年1月1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該署97年投檢兆偵剛緝字第843號通緝書(見該署97年度偵字第4338號偵查卷第1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月
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被告調查筆錄(見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號偵查卷第7頁至背面)各1份附卷可憑,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係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則被告既在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始經該署發布通緝,即非同條例第5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既為95年10月間某日,顯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雖俱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
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