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輝犯下列2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前科資料:黃松輝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甫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黃松輝因不滿 林玉堂 於103年5月13日下午,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調查時之證述內容,乃:
⑴基於傷害林玉堂藉以洩岔之意思,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車停車場,徒手毆打林玉堂臉部,致林玉堂受有左耳瘀傷之傷害;⑵於同一時、地之稍後,另基於恫嚇林玉堂藉以洩岔之意思
,自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取出,有外包之短柱狀不詳器物1個,持之對林玉堂作勢揮動,對林玉堂稱:「再辯,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將來惡害之言詞及舉動,致林玉堂心生恐懼。
三、偵訴過程:案經林玉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
(檢方出證部分)⒈被告黃松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 林昌正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⒋大千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
(辯方出證部分)⒍監視錄影帶畫面(與檢方所提證據相同,即證據清單⒌)。
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辯方於審理中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下段、第41頁背面下段)。又證據2告訴人林玉堂、證據3林昌正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均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均予調查、審酌。
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6,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全部犯罪事實,那天我因開庭的事情與告訴人林玉堂及證人林昌正發生爭執,我有出拳毆打林玉堂臉部,且有從機車置物箱拿出用布巾包覆的螺絲起子,但是我打的力量很小,不至於會使人受傷,也沒有拿刀子出言要讓你死等語恐嚇林玉堂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調查證據結果顯示,告訴人林玉堂與證人林昌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行隔離證述之情況下,2人所述主要情節相符,且其情節有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情況,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顯屬可信,爰採信此2證人之證述為基礎證據,認定被告成立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㈡分項敘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堂之證述要旨
證人林玉堂證述略稱:103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我跟我父親開完庭後走到地檢署停車場準備開車回家,黃松輝叫我跟我父親過去,就在停車場對我跟我父親叫罵,之後就揮拳毆打我的臉頰,但打到我的耳朵,造成我耳朵有淤血耳鳴,黃松輝又從他的機車置物箱拿出1把像刀子的東西,對我說「再辯解我就讓你死」等語,我跟我父親就趕快往地檢署的方向跑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49頁)。
⒉證人林昌正之證述要旨
證人林昌正證述略稱:「103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我跟林玉堂2人開完庭後走到地檢署停車場準備開車回家,黃松輝就叫我跟林玉堂過去,然後就在停車場對林玉堂叫罵,說林玉堂很會幫我辯護,之後黃松輝就一拳揮過去打到林玉堂的耳朵,造成林玉堂耳朵受傷,黃松輝又轉身從他的機車置物箱拿出1把用報紙包覆、只看到露出木頭柄,像是水果刀的東西,說要讓林玉堂死,我見情形不對,就把黃松輝連人帶機車一起推倒,然後跟林玉堂趕快往地檢署的方向跑」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
48頁背面)。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情況
依證據5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林玉堂、證人林昌正在地檢署停車場交談,被告突以右手揮拳毆打林玉堂臉部位置,繼而轉身自所騎機車置物箱取出以布巾包覆之短柱狀不詳兇器1個,證人林昌正伸手將被告連同機車推倒後,林玉堂、林昌正2人隨即跑離開現場,此足以佐證告訴人林玉堂證述中,關於被告對其毆打、恐嚇之過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⒋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情況
依證據4大千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林玉堂於103年5月13日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定林玉堂受有左耳瘀傷等情,此與告訴人證述指稱其受被告攻擊臉部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2頁、第57頁)。⒌可信性檢核
本件告訴人林玉堂指述所受傷勢及遭受被告恐嚇之情節,與證人林昌正之證述、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及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等,互核相符,自屬可信,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⒍認定事實⑴
採信證據2告訴人林玉堂之證述,佐以證據3證人林昌正之上揭證述、證據5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證據4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所顯示之情況,堪認事實明確,爰認定被告黃松輝有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之行為。
⒎認定事實⑵
採信證據2告訴人林玉堂之證述,佐以證據3證人林昌正之上揭證述、證據5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情況,堪認事實明確,爰認定被告黃松輝確有持短柱狀不詳兇器對告訴人揮動,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⒏不採辯解之理由被告黃松輝辯解要旨略稱:
⑴我揮拳的力道很小,不至於使告訴人受傷;⑵我從機車置物箱取出的不是刀子,是以布巾包覆的螺絲起子,而且我也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
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有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且
告訴人左耳因此受有左耳瘀傷,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足以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⑵被告雖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林玉堂,惟本院已採認告
訴人及證人林昌正等2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林玉堂之行為,詳如前述,又佐以被告亦坦承有與告訴人因涉訟而發生爭執,揮拳毆打告訴人後從機車置物箱取出以布巾包覆的「螺絲起子」等語(證據1─偵卷49頁背面上段),且從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近身衝突之情狀(證據5─偵卷34至35頁),故認被告之辯解屬避重就輕之詞,爰不採信。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理由:
考量以下事項⒈被告前曾有殺人、傷害等暴力犯行之前科,其於101年、
102年間,因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拘役40日、30日、50日確定(本院102苗簡41、
103苗簡487);⒉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⒊被告實施傷害、恐嚇犯行之地點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停
車場,其時間為剛結束偵查庭程序之際,顯示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應予較重之責難;⒋被告係以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手段尚有節制,又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而易於回復。
審酌上開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本件供恐嚇之工具,雖經確認有此凶器如前述,惟因被告為否認答辯,其陳述並非可採,該器物又未經扣案,致不能定性為何一具體器物,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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