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楊叡軒
相對人 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4,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504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28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88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提起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分案為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28號),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所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4,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即4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以此計算擔保金額為144,000元(計算式:864,000×5%÷12×40=144,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上開金額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