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 許芷琳
相對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九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院於一一二年九月六日執行相對人於一一二年九月一日具狀追加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8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經臺中地院移送本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39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6萬元及執行費1,28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而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亦經執行處於112年5月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具狀撤回原聲請執行金額15萬元部分,並追加請求112年2月至4月之扶養費6萬元債務(即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變更為7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18日更正前開扣押命令債權金額為7萬元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1萬0,500元,並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後,本院已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6064號(下稱另案)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而相對人復於112年9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執行聲請人112年5月至7月之扶養費債務,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6萬元及執行費48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系爭調解筆錄並未指定扶養費之匯款帳戶,故聲請人為使兩名子女知悉聲請人有按時匯款之事實,故已將扶養費匯入兩名子女之個人帳戶,而相對人為兩名子女之帳戶管理者,其自得知悉聲請人有按時匯款之事實為由,於112年9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0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具狀追加聲請執行債權額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9,000元【計算式:6萬元×5%×3年=9,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至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112年1月至4月之扶養費7萬元部分。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事件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訴訟已遭駁回,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之7萬元部分,曾經本院執行處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萬0,500元後,得暫予停止,且業經本院以另案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併就系爭執行事件7萬元部分,一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