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25號
原告 江德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並提出起訴前已經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且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江德蘭起訴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賠償新臺幣1,111元等語,然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此為起訴合法之前提要件。又原告雖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德蘭」,惟此顯有錯誤,尚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