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原告 李雅雯

被告 魏士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於交友軟體自稱「 陳志嘉 」與原告聯繫,佯稱在香港銀行任職,推薦認購攜程集團有限公司股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有於110年5月7日12時17分許,以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但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以系爭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非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83、4802、4868、50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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