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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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3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被告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鈞莉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崔曼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沿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下稱系爭路段)直行往日月潭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465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右轉直行中往大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鈞莉有限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3萬6,782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萬3,180元(細項:零件7,298元、工資6,088元、烤漆9,794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1萬6,22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經原告理賠鈞莉有限公司維修費用3萬6,782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35-5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崔曼莉駕駛系爭A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35-52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B車雖有上開過失,惟兩車均為直行行駛中車輛,而系爭A車屬後方車輛,系爭A車相較於系爭B車有較高行車注意義務,有迴避可能性,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A車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崔曼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80%、2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崔曼莉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636元(計算式:23,180元×0.2=4,63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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