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李翠峯
相對人百億設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執行費新臺幣2,692元,屬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非本件訴訟程序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自不得計入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109年4月28日)
48,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110年4月1日)
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6,1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4,6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77,175元
綜上,第一審上訴與附帶上訴所佔比例分別為56%、44%,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9,285元(計算式:{[7,160+48,500+10,000]×56%+6,120+200+560}×90%=39,284.6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365元(計算式:{[7,160+48,500+10,000]×56%+6,120+200+560}×10%=4,364.96)。聲請人應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3,525元(計算式:[7,160+48,500+10,000]×44%+4,635=33,525.4)。聲請人已預繳70,295元,相對人已預繳6,88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405元(計算式:39,285-6,880=32,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