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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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孟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1,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嘉業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俊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3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河南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嘉業系爭A車維修費用28萬3,360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5萬3,767元(細項:零件6萬9,532元、工資3萬4,318元、烤漆4萬9,91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A車維修費用等情,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A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65-86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黃俊偉駕駛系爭A車亦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65-8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B車雖有上開過失,惟系爭B車已起步並於車道上直行,而系爭A車為行駛於系爭B車車道之對向車道且欲左轉彎車輛,系爭A車自應禮讓對向之系爭B車先行,是系爭A車應為肇事主因,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系爭A車為主要肇事因素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經考量黃俊偉與被告過失之輕重,堪認黃俊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4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黃俊偉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6萬1,507元(計算式:153,767×40%=6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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