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811號

原告 王羽辛

被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如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固據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然亦未檢附相關之證明,尚難依此逕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載明請求金額)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暨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該項裁定業於112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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