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25號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乙○○被告丙○○○○○○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9月19日在菲律賓結婚,婚後被告於84年10月18日來臺同住,嗣被告於85年4月14日離臺,自此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14餘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菲律賓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其同居,詎被告自85年4月14日離臺,從此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鄰居到庭證稱: 伊有 去被告家,但都沒有看過被告,不清楚被告去哪裡等語(見本院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無入國管制資料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4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174191號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行方不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自85年起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有所聯繫,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迄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多年來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