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明嘆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能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詳述如後)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拒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係因原告拒絕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服務人員親晤見證下親簽,致兩造與訴外人 陳碧雲 及 洪陳 謹於簽定系爭和解書後,推舉被告為本件系爭保單(詳後述)之新要保人無法辦理後續保單變更事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依系爭和解書第貳項約定,於系爭保單變更事宜完成後,原告即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保證金予被告,但迄今原告拒不履行,故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⑴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服務人員親晤下於聲明書上補正見證親簽之事實。反訴原告(即被告)才能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規定及完成保單契約內容(要保人)變更。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50,000元保證金。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本於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所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經 劉博文 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和解書,於其中第貳條明訂「甲方(即被告)同意交付丁方(即原告)50,000元作為保證金,於本約完成簽署後二個月內配合將原屬(訴外人) 陳杜銀 𤆬(下稱陳杜銀𤆬)所有,現坐落於屏東市○○段0302、0303、0316土地上,為陳明嘆、陳碧雲、陳能傑、 陳瑾 四人所共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磚造房屋,該房屋由甲方持有之應有部分1/4(即系爭建物);及甲方對上開段0302、0303、0316土地中原屬陳杜銀𤆬所有之持份,現由甲方持有該持份中1/4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上開二項應有部分均應移轉登記予丁方。丁方同意於收受上開金額同時,應於和解書上載明收訖保證金之意旨,同時簽立同意系爭保單(即以陳杜銀𤆬作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於新光人壽之傳家寶保單《編號:ECE34185號》、金寶貝保單《編號:3AEF8620》及防癌健康終身保單《編號:MMEZ5277》3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應以甲、乙方(即訴外人 王書芬 )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相關文件並蓋章、附具國民身分證影本,俾便辦理後續保單變更事宜,此後系爭保單蓋(應為「概」之誤寫)與丁方無涉。又於甲方配合履行移轉行為後,丁方同意返還上開50,000元保證金於甲方」。而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部分已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即以雙掛號去函告知原告,被告已備妥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為依系爭和解書完成過戶及返還保證金50,000元給被告事宜。惟在103年11月28日之前,被告亦曾多次電話聯繫原告,但原告均未接聽,致被告無法得知何時可至原告之委託代書事務所完成系爭和解書之履行,被告已秉持誠信聯繫原告,然均未獲置理。而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部分,依新光人壽規定之流程,必須提供推舉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之正本,及原告、被告、陳碧雲及 洪陳謹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惟繼承人應於系爭推舉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於新光人壽服務人員親晤見證下親簽確認,方得辦理,然至今上開文書僅餘原告未完成確認親簽之簽名及填寫,經新光人壽人員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仍拒絕見面,且不願就上開文書於新光人壽職員親晤下簽名,被告亦曾委請陳碧雲居中協助,然亦無法說服原告出面履行,被告僅得於106年3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但仍未獲回覆。是以,迄今無法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契約之遲延責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被告、王書芬及陳碧雲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
第16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現已移轉繫屬於本院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四方於103年9月17日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司調字第40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至7頁)。
㈡陳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死亡,原告、被告、陳碧雲及洪陳
謹為陳杜銀𤆬之繼承人。陳杜銀𤆬生前於89年1月25日自任為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以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冠瑜 為被保險人,另與被告共同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新光人壽投保傳家寶單(保單號碼:AECE341850號;原為ECE34185號,後經新光人壽重新編碼)、金寶貝(保單號碼:A3AEF86200號;原為3AEF8620號,後經新光人壽重新編碼)及防癌健康終身人壽(保單號碼:AMMEZ52770號;原為MMEZ5277號,後經新光人壽重新編碼)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85、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被告即應依約定,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配合在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相關文件蓋章,並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辦理保單變更事宜等語置辯。然查:
㈠原告業據提出新光人壽於107年3月1日以新壽保關字第10
7000062號函,該函覆稱「....有關 台端 函陳保險單契約變更問題乙案,經查明保險單已經契約變更完成毋須再補變更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新光人壽業經函覆原告,系爭保單已經契約變更完成,被告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貳條約定,於簽約完成後2個月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提出原告未在新光人壽見證下簽名之聲明書、103
年12月15日新壽保服字第1030000321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以證明其所辯為真;然上開聲明書之日期係記載「103年11月5日」,上開新光人壽函文日期則係記載「103年12月15日」及「....本公司已將台端等所提供之相關文件併入契約內容變更資料存檔備查。....」,及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亦係記載繳納時間為「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均在新光人壽於107年3月1日回覆原告有關系爭保單契約變更問題已經變更完成之前,故理當以後者即新光人壽於107年3月回覆原告之函文為據,始符常理。
㈢又新光人壽於107年4月24日以新壽保關字第1070000132號
函,函覆被告稱:「....97年4月21日,本公司接獲有業務員 張金法 交付如附件一之契約變更書,該申請書上記載由原身故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陳杜銀變更為台端(陳能傑)之申請,並檢附有相關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經核備後本公司當時即受理契約變更,依該申請書之內容將原身故受益人、生存年金受益人陳杜銀變更為台端(陳能傑)。97年7月10日,本公司同樣接獲由業務員張金法交付如附件二之契約變更書,該申請書上記載由原要保人陳杜銀,變更為台端(陳能傑)之申請,同樣檢附有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備後本公司當時即受理契約變更,依該申請書之內容將原要保人陳杜銀變更為台端(陳能傑)。97年10月28日,本公司再接獲由業務員 吳千惠 交付如附件三之契約變更書,該申請書上記載由原要保人台端(陳能傑),再變更為王書芬,並檢附有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公司人員確認為台端(陳能傑)本人無誤後,本公司即受理契約變更,依該申請書之內容將要保人台端(陳能傑),再變更為王書芬。103年10月28日,王書芬致電本公司,表示有契約變更為相關問題,詢問後續如何更正相關資料,經103年11月5日,本公司當時之申訴主管 歐陽志祥 與台端(陳能傑)晤面,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收受由台端(陳能傑)所交付如附件四之推舉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其上記載原要保人、受益人陳杜銀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由台端(陳能傑)繼承該保單,當時該推舉書有陳能傑、陳碧雲、陳明嘆等人之簽名(該推舉同意書嗣後於103年11月11日由本公司之服務人員親晤另一繼承人洪陳謹親筆簽名而完成見證)。本公司為求慎重,遂請求台端(陳能傑)協助填具如附件五之聲明書,以確保各繼承人之真意,嗣後即由台端(陳能傑)協助,取得繼承人陳能傑、陳碧雲、洪陳謹之親筆簽名等,同意由台端(陳能傑)於97年3月31日即繼承系爭保單之聲明書。
嗣後前開附件五之聲明書,因尚欠缺其餘繼承人陳明嘆之簽名,故本公司依據台端(陳能傑)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於103年9月17日簽署之相關和解書如附件六,其上已有記載:『....丙方於收受上開金額同時,應於和解書上載明收訖之意旨,同時簽立同意上開案件中所涉及以陳冠瑜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應以甲、乙方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相關文件並蓋章,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俾便辦理後續保單變更事宜....』等文字,並有陳明嘆之簽名,應可佐證其推舉之真意,故建議台端(陳能傑)提供該和解書以作為相關證明文件之附件以作為補充,並於103年11月24日由台端(陳能傑)親自交付前開和解書予本公司之受雇人 陳俊中 簽收,其上記載收到和解書後,應於20日內完成契約變更手續並將結果以書面告知陳能傑,雙方簽有協議書如附件七。....準此,就前開認定之過程,本公司於受理台端(陳能傑)103年11月24日以前交付之相關證明文件後,確認各繼承人之繼承真意為台端(陳能傑)確實為97年3月31日以後有效之系爭合法保單繼承人,且未接獲台端(陳能傑)另外撤銷、撤回97年7月10日、10月28日之變更要保人意思表示,自認定『原本系爭保單從原要保人陳杜銀,於97年7月10日變更為台端(陳能傑),嗣於97年10月28日再變更為王書芬』此等契約變更流程,尚不違反台端(陳能傑)之意思表示,而確認當時之契約變更皆為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益徵系爭保單業已經變更完成,被告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貳條約定,於簽約完成後2個月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即原告)、陳碧雲及洪陳謹於103年9月17日簽定系爭和解書後,推舉反訴原告為系爭保單之新要保人,並於同日復於系爭推舉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章,然因系爭推舉同意書並未於保險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服務人員親晤見證下親簽,爰要求應以系爭聲明書補正,然因反訴被告拒絕在新光人壽公司服務人員親晤見證下親簽,致系爭聲明書不具法律上效力以補正系爭推舉同意書未見證親簽之事實,因反訴被告至今未履行於系爭聲明書上見證親簽,致使依系爭和解書所推舉之新要保人即反訴原告無法辦理後續系爭保單變更新要保人之事宜,此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又按系爭和解書第貳項略以,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於系爭保單變更事宜完成後,反訴被告即應返還50,000元保證金予反訴原告,今反訴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其仍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返還50,000元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在新光人壽服務人員親晤下於聲明書上補正見證親簽之事實。反訴原告才能依新光人壽之規定及完成保單契約內容(要保人)變更。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50,000元保證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於97年4月21日變更陳杜銀𤆬之系爭保單為其所有,再移轉予反訴原告之配偶王書芬所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已失權利保護要件。又反訴原告請求返還50,000元保證金之部分,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該50,000元之保證金係於反訴原告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反訴被告方同意返還,惟至今反訴原告拒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清償期即未屆至,其請求即無理由。又依系爭和解書第參項約定,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陳碧雲及其家人提起檢舉、民、刑事訴訟或反訴,違者願付反訴被告、陳碧雲各5,000,000元,而今反訴原告提出本件反訴,已屬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賠償反訴被告5,000,000元;則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5,000,000元,從中抵銷5,000,000元,反訴原告仍應給付反訴被告4,950,000元。末查,反訴原告自97年4月21日起即承受陳杜銀𤆬之系爭保單權利,就當中之金寶貝終身人壽保險契約部分,反訴原告已受領合計190,00l元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反訴被告應有4分之1所有權得主張,於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中主張抵銷,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失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保單經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陳碧雲及洪陳謹同意以反訴原告為新要保人,並於103年9月17日簽立系爭推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在新光人壽公司服務人員親晤見
證下親簽,致使依系爭和解書所推舉之新要保人即反訴原告無法辦理後續系爭保單變更新要保人之事宜,此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查,依前開本訴事實之認定,已明系爭保單業已經變更完成,況反訴原告已於97年
4月21日變更陳杜銀𤆬之系爭保單為其所有,再移轉予反訴原告之配偶王書芬所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已失權利保護要件,已如前所述,故反訴原告前開指陳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無從辦理系爭保單變更新要保人云云,洵屬無據。㈡反訴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貳項約定,反訴原告及反訴
被告於系爭保單變更事宜完成後,反訴被告即應返還50,000元保證金予反訴原告,今反訴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其仍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返還50,000元予反訴原告一節,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以:反訴原告請求返還50,000元保證金之部分,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該50,000元之保證金應於反訴原告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反訴被告方同意返還,惟至今反訴原告拒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清償期即未屆至,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經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以觀,反訴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50,000元保證金,即不應准許。而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參條約定應賠償5,000,000元,主張與前開50,000元抵銷之,然因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對反訴被告並無債權,故反訴被告無從主張抵銷,附予敘明。
㈢據上,反訴原告主張⑴反訴被告應在新光人壽服務人員親晤
下於聲明書上補正見證親簽之事實。反訴原告才能依新光人壽之規定及完成保單契約內容(要保人)變更。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50,000元保證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以觀,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在新光人壽服務人員親晤下於聲明書上補正見證親簽之事實。反訴原告才能依新光人壽之規定及完成保單契約內容(要保人)變更。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50,000元保證金,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一:土地部分┌─┬───┬───┬───┬────┬─────────┬─────────────┐│編│縣市○鄉鎮○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市區│││││├─┼───┼───┼───┼────┼─────────┼─────────────┤│1│屏東縣│屏東市○○○段│302│6│1/4│├─┼───┼───┼───┼────┼─────────┼─────────────┤│2│屏東縣│屏東市○○○段│303│528│1/4│├─┼───┼───┼───┼────┼─────────┼─────────────┤│3│屏東縣│屏東市○○○段│316│1│1/4│└─┴───┴───┴───┴────┴─────────┴─────────────┘附表二:建物部分┌─┬───┬───────┬────────┬─────┬───┬──────┬──┐│編│建號│坐落土地│門牌號碼│稅籍編號│構造別│面積│權利││號││││││(平方公尺)│範圍││││││││││├─┼───┼───────┼────────┼─────┼───┼──────┼──┤│1│未保存│屏東縣屏東市大│屏東市長安里光復│0000000000│土木磚│45│1/4│││登記建│同段302、303│路350巷11弄2號││造(磚│││││物│、316地號土地│││石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