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余國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余國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偉俐企業行擔任瓦斯配管維修之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王睿紳 之子 王緯博 受傷,核被告余國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睿紳之子王緯博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王睿紳之子王緯博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王睿紳之子王緯博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5號被告余國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卿任職「偉俐企業行」,擔任瓦斯配管維修,以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余國卿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5分許,途經臺灣大道與福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王緯博(00年0月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東南往西北在同向後方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緯博受有雙膝擦挫傷、臉擦傷、手擦傷、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緯博之父王睿紳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余國卿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紳偵查中之指訴。
(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國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