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廖家祺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市○○○路○○號國稅局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欲右轉進入市○○○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市○○○路,適 張詠常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路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而至,雙方見狀已煞避不及,廖家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張詠常所騎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張詠常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腹壁、雙手、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廖家祺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張詠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詠常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而受傷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於10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同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7款於修正前係列於第1項第6款,內容則完全相同)。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挫擦傷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均感到痛苦;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拒絕和解,且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以致最終雙方和解未成;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至為嚴重、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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