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許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3年5月6日請求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許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05.13│103.06.0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8962號│第210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第2238號│104年度豐簡第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9.24│104.01.12│├─┼────┼───────────┼───────────┤│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103.11.03│104.04.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服社會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904號(執行中)│6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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