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0時許,飲酒後」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附近之工地,食用摻有私釀米酒之燒酒雞1大碗後」;第5行有關「欲左轉時」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10時50分許,」第9行有關「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11時2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酒精濃度測試表」之記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證人 潘建良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41號被告廖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0時許,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P2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林路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適潘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DX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該機車,致潘建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3毫克(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志忠於警、偵訊之供述,(二)證人潘建良於警詢之證詞,(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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