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黃裕仁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4年4月29日上午8時7分」及證據欄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被告甫於104年3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被告黃裕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9)日上午7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雅交流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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