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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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能傑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明嘆 間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出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查本件之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服務人員親晤下,於聲明書上補正親簽,....。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第一項聲明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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