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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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0號、第一六一五一號、第一六六六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止,擔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三股之稅務員,負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審查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明知 富胤 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於「非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依規定此類案件僅須審查公司之書面申報數額與國稅局之電腦核定數額是否相符,不須要求公司提出帳冊查核,即可簽結,而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與國稅局之電腦核定數額相符,已可簽結該案。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其辦公室內,多次以電話通知富胤公司,要求該公司提出八十一年度之帳冊,以供審查有無積欠稅款,但因富胤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自大陸地區非法走私五金零件遭查獲後即辦理歇業,加上辦公室遷移、整修之故,相關帳冊均已遺失致無法提供,富胤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明欽 因不諳稅務法令,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要求為真,乃與永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黃碧文 商量,由黃碧文先與被告溝通,被告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北區國稅局辦公室內,透過黃碧文轉達需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始能換取不查帳處理之意思予郭明欽,黃碧文旋將被告前開要求回報,因郭明欽認為索款六十萬元數目太大,乃要求黃碧文再與被告溝通可否減為三十萬元,嗣黃碧文回報被告同意收取三十萬元後,郭明欽旋委由黃碧文逕向富胤公司會計財務部門領取三十萬元俾便辦理此事,但黃碧文取款後遲未辦理,被告以為郭明欽不願依其意思照辦,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多次打電話予郭明欽,且為逼使郭明欽就範,於電話中一再訛稱郭明欽必須備妥富胤公司帳冊供查帳,並要求郭明欽親自至北區國稅局辦公室接受約談,郭明欽懷疑黃碧文未辦妥此事,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前往北區國稅局,被告仍基於同一犯意,拿出富胤公司報表,佯向郭明欽解釋並告以尚要補稅,復在紙上書寫「六十」或「五十」之數目,暗示郭明欽可以拿出六十萬元或五十萬元以換取不查帳處理,郭明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但要求減少數額,遂在紙上書寫「三十」,被告旋即表示同意,並要求郭明欽拿錢過去時,先以電話聯絡,再於北區國稅局(八樓)樓下(即七樓)之福利社見面取款,郭明欽折返公司後,即指示其妹 郭美秀 、其妻 陳玉華 填製傳票註明「桃園國稅局富胤查帳」字樣,並開立世華商業銀行建成辦事處票號NN0000000號、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 紀百芬 提領,再由陳玉華轉交郭明欽,由郭明欽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將三十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內,前往北區國稅局(八樓)樓下之七樓福利社樓梯口擬將之交予被告,於郭明欽等候被告下樓取款期間,巧遇已近二十年未謀面之工專同學 汪鴻榮 (當時任職全錄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汪鴻榮遂陪同郭明欽一同在該福利社等候,嗣郭明欽交付該包以牛皮紙袋裝置之三十萬元予被告後,於閒聊之間,將 伊甫 送錢給被告之原委告知汪鴻榮, 汪某 聞言搖頭表示不可思議。案發後,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中先後自白前揭犯行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其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之自白,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並以該自白除與被告在第一審之供述相符外,復與郭明欽之證述脗合,說明被告在原審辯稱:伊於偵查中經收押,當時因想換取檢察官同意交保,始胡亂承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郭明欽所交付之款項等語,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然查被告在上訴審及原審一再辯稱:伊在北機組自白犯罪係因調查人員威逼利誘之故(見上訴卷第七十頁、第九五頁、原審卷第九七|五頁、九七|六頁)。原審就被告於北機組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辯解,未予審認、調查,即以該自白與被告在第一審及郭明欽之供述均相符合,乃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記載,其係依憑:「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於『非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依規定此類案件僅須審查公司之書面申報數額與國稅局之電腦核定數額是否相符,不須要求公司提出帳冊查核,即可簽結,而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與國稅局之電腦核定數額相符,已可簽結該案」,認定被告向郭明欽索取金錢,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惟於理由內,對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究竟依據何項規定,僅須審查該公司之書面申報數額與國稅局之電腦核定數額是否相符,不須要求該公司提出帳冊查核,即可簽結,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證人即北區國稅局秘書 林豐茂 在第一審證稱:「我們國稅局查帳分二類,一類為列選,是一定要查,另一類未列選,是除一類列選之外為未列選案件,關於本件帳是未列選案件,我們對本件並未查帳,列選案件在國稅局有清冊,列選案件要用電腦分案,未列選案件歸書面審核,不須調帳冊審核,除非有通報資料異常、例如檢舉或銀行利息通知」(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頁),如若無誤,似意指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雖屬未列選之非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但在通報資料異常之特殊情況下,主辦人員仍得調閱該公司帳冊核對。而卷附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課徵紀錄欄,復蓋有:「在稅捐核課期間,仍得依規定抽查」之戳記(見同上卷第四二頁)。則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列入未列選之非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後,主辦該項申報審查業務之被告,於審核時是否祇要該結算申報書與國稅局之電腦核定數額相符,即應簽結該案,不能做其他處分(即結算申報書若與國稅局之電腦核定數額相符時,雖可簽結該案,但為確實審核,被告能否再令該公司提供帳冊)?若能,被告囑富胤公司提供八十一年度之帳冊以供審查,能否謂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若係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藉之收受郭明欽交付之金錢,能否認係施用詐術?該行為是否該當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待研求。再依證人林豐茂上引證述,未列選之非擴大書面審核案件,於例外情形,仍須調閱冊帳審核,則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是否有須調閱帳冊審核之例外情形?亦關係被告命富胤公司提供八十一年度之帳冊以供審查,是否係其職務上之行為及其收受郭明欽交付之金錢後,即未調閱審核逕予簽結,是否於職務有違?原判決就此均未調查、審認,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再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