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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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訴人驊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原係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司機,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柯進增 、 彭修棋 、 陳文麒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處所,共同竊取訴外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置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倉庫內售與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暨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將運出之電腦零組件DRAM記憶體(電腦動態隨機記憶體IC,下稱IC)共四萬六千二百顆,再賣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鄭增福 等人。伊係世界先進公司上述IC大宗陸續運送貨物開放保單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世界先進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並受讓損害賠償權利,該IC以每顆三百五十元計算損害共達一千六百十七萬元,上訴人自應就該金額與甲○○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伊一千六百十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柯進增等人賠償損害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兩造均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另訴請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甲○○連帶賠償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敗訴後,雖第一審共同被告甲○○未聲明不服,惟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及於甲○○。嗣經本院發回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請求減縮六萬三千九百元,原審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金額超過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甲○○共同行竊之行為,違反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應非關其為司機之職務範圍,伊對 許某 已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與世界先進公司間保險契約存在,縱有承保,世界先進公司未於出貨前通知被上訴人,其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未將貨品遭竊而不必支出之管銷、人事費用、裝配成本、出口運費、關稅、佣金,以及檢察官查扣之IC贓物一八二顆與贓款七百二十萬元併予扣除,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險單、損失賠償收據、統一發票及甲○○勞工保險卡為證。又第一審共同被告甲○○、柯進增、彭修棋、陳文麒共同竊取系爭IC,係利用職務之便,駕駛上訴人所有之保稅大貨車,載運放置石塊之二只木箱至新竹科學園區保稅倉庫內,以偷天換日之方法竊取系爭IC,得手後,利用載運保稅物品出口裝車之便,將裝有贓物之木箱矇混搬運上車,再將該保稅車開住航空站,於卸完其他保稅物品後,將該二只木箱載至航空站之廢物區取出贓物,予以轉賣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共同被告甲○○、柯進增等人分別於台灣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號竊盜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日昇 、 蔣坤勝 、黃宗正、 劉文正 證述之情節相符,甲○○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對許某竊取世界先進公司系爭IC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甲○○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擔任保稅大貨車司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甲○○與柯進增、彭修棋、陳文麒共同竊取系爭IC,乃藉其為上訴人保稅大貨車司機得任意進出科學園區,並利用該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上之機會竊取,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上訴人提出之司機手冊及車輛使用手冊等物並不足證明其對許某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提之保單雖加Marine海上一詞,然該保單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載明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包括被保險人(即世界先進公司)經核可貨物之所有內陸運送過程,係自被保險人在新竹之倉庫起至買受人在台灣之倉庫止,均在其承保範圍,自不得因契約加有「海上」而排除陸上運送之適用。系爭IC係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倉庫遭竊,當亦在承保範圍之內。另保單第二條固約定被保險人每一次之出貨皆應向保險人通知,但並未約定應在出貨前或出貨後為之,則縱本件通知係在出貨後為之,亦與保險契約無違,係屬有效,應認失竊之系爭IC仍在承保範圍之內。而依世界先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售予神達公司失竊之一萬八千九百顆,每顆美金十三元,折算新台幣為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售予宏碁公司失竊之二萬七千三百顆,每顆美金十二點九八元,折算新台幣為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則世界先進公司因系爭IC失竊,合計損失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而被上訴人為世界先進公司售予神達公司、宏碁公司系爭IC之保險人,因系爭IC失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公司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惟甲○○竊盜案件被查獲後,經檢察官扣押系爭IC贓物一百八十二顆、贓款七百二十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該七百二十萬元贓款,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被害人世界先進公司自可請求發還上開贓款及贓物。雖被上訴人主張扣押之系爭IC一百八十二顆已過時不能使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查上開扣押之贓物系爭IC一百八十二顆,以每顆三百五十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計六萬三千七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七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自屬有據。至系爭IC係世界先進公司直接售與神達公司、宏碁公司,未透過任何代理或經銷之管道,該二公司取得該產品後,即以之為原料,組裝成模組產品裝備於電腦之內,又上開零組件係屬成品,所有管銷費用、人事費用、製造及裝備成本均已發生,且該批產品亦經報關出口,衍生之關稅及運費,皆已支出,不因系爭IC被竊而有減少或退費情形,有出貨單、Invoice,送貨單及世界先進公司九十世積電字第一0九號函可證。上訴人對於運費已支出不能退費乙節亦不爭執,上開管銷等費用自不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則世界先進公司之實際損害額為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雖撤回對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訴訟,但並未與該局達成和解而獲賠償,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撤回對該局之訴訟,伊亦應免責云云,殊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付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須逐一論駁。爰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金額超過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補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本件系爭IC係置於新竹科學園區保稅倉庫內被竊,縱如上訴人所辯失竊主因乃科學園區保稅倉庫未盡法令及契約義務,妥善保管所致,然該單位之工作人員並非被保險人世界先進公司所選任,其工作亦非該公司所得監督或干預。是上訴人辯稱保稅倉庫係立於世界先進公司使用人之地位,因未盡保管義務致失竊,視為債權人自己之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原審就此雖未予說明,但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