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押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事由,諭知收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後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應予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