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係私立國語日報台中分社附設中國語文國語正音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九七○.五元,另取自系爭補習班薪資所得四三五、六○○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上訴人有系爭補習班之其他所得三、○○○、八○八元,併計入其綜合所得總額,共為三、七四四、五八二元,應補稅額六一四、二一八元。上訴人不服系爭補習班之收入、汽車折舊費用,及取自系爭補習班薪資所得等項目,申經復查決定准核減薪資所得四三五、六○○元、薪資特別扣除額五
五、○○○元,另追認系爭補習班汽車折舊、稅捐、保險費、汽油費等費用一七
七、二五三元,核減其他所得一七七、二五三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
一三一、七二九元,淨額為二、六二二、二○一元。上訴人就系爭補習班之收入、汽車相關費用等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騙取其蓋章於空白表格,自行填寫內容為手段,據以強制核課其稅額,令人不服。訴請被上訴人所屬訪查員作證證明騙取蓋章事實等等,並未一語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姜仁脩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