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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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黃勝文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0號、第一六一五一號、第一六六六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第一一八二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發還被害人乙○○。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止,任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三股之稅務員,負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審查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明知 富胤 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屬於「非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依規定此種案件僅須公司之書面申報數額與國稅局之電腦核定數額相符,並不須要求公司提出帳冊查核即可簽結,且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確實亦與國稅局之電腦核定數額相符,已可簽結該案件,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其任職辦公室內,多次以電話通知富胤公司,要求該公司提出八十一年度帳冊以供審查有無積欠稅款情事;惟因富胤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自大陸地區非法走私五金零件遭查獲後即辦理歇業,且因辦公室遷移及整修,相關帳冊已經遺失而無法提供查核,富胤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因不諳稅務法令因此陷於錯誤,誤信 陳誠信 之要求為真,乃與永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黃碧文 商量,由黃碧文先去與戊○○溝通,戊○○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此一機會,在北區國稅局辦公室內,透過黃碧文轉達索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始能換取不查帳處理之意思,旋黃碧文向乙○○回報戊○○之要求,因乙○○認為索款六十萬元之數目太大,乃要求黃碧文再去與戊○○溝通可否減為三十萬元,旋黃碧文回報說戊○○同意只收受三十萬元可換取不查帳處理,乙○○乃委由黃碧文逕與富胤公司之會計財務部門領取三十萬元前去辦理此事,但黃碧文取款後遲未前去向戊○○打通關節,戊○○以為乙○○不願依其意思照辦,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又多次打電話給乙○○,戊○○為逼使乙○○就範,於電話中仍訛稱乙○○必須備妥富胤公司帳冊供查帳並要求乙○○親自至北區國稅局辦公室接受約談,乙○○乃懷疑黃碧文未辦妥此事,遂親自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前往北區國稅局,戊○○仍基於同一犯意,拿出富胤公司報表,佯向乙○○解釋說尚要補稅云云,並在紙上書寫「六十」或「五十」之數目,暗示乙○○可以拿出六十萬元或五十萬元以換取不查帳處理,乙○○因不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但要求減少數額,在紙上書寫「三十」,戊○○遂表示同意並要求乙○○拿錢過去時,先以電話聯絡,再於北區國稅局(八樓)樓下(即七樓)之福利社見面取款,嗣乙○○乃指示其妹丙○○、其妻丁○○填製傳票註明「桃園國稅局富胤查帳」字樣,並開立世華商業銀行建成辦事處票號為NN0000000號、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 紀百芬 提領,再由丁○○轉交乙○○,由乙○○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將三十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內,在北區國稅局(八樓)樓下之七樓福利社樓梯口交付予戊○○,於乙○○等候戊○○下樓取款時,乙○○巧遇已近二十年未謀面之昔日就讀明新工專之同學 汪鴻榮 (當時任職全錄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汪鴻榮陪同乙○○一同在該福利社等候戊○○,於乙○○交付該包以牛皮紙袋裝置之三十萬元予戊○○完畢後,乙○○於與汪鴻榮閒談之時,將 彼甫 送錢給戊○○之原委據實告訴汪鴻榮,汪鴻榮聞言搖頭表示不可思議。案發後,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先後自白前揭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於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止,任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三股之稅務員,負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審查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節固承認屬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貪污犯行,並辯稱:其並無一再打電話給富胤公司表明要查帳之意思,僅是打電話去瞭解該公司究竟是否已辦理註銷登記或只是暫停營業而已,其並無收受乙○○所交付之款項云云。但查被告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坦承有利用職務上查核富胤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之機會,打電話給黃碧文去聯絡富胤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之帳冊送查,且確實有詐取收受不諳稅務法令而陷於錯誤之富胤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所交付之款項三十萬元之犯行(見偵字第一六一五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正面、第一六三頁反面、原審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二四五頁正面)。被告戊○○於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於偵查中經收押,當時因想換取檢察官同意交保,所以胡亂承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搾取收受戊○○所交付之款項云云。但查被告戊○○於前揭調查局機動組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如何收取乙○○所交付款項之經過情形供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與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五日訊問時證述確實交付三十萬元款項經過之情(見偵字第一六一五一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正面、第八十四頁反面、第一0八頁、第一四九頁反面,偵字第一六0五0號卷第五六頁反面、第六十二頁正面至第六十三頁正面、第二一八頁反面、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第一00頁反面至一0一頁正面、第一0五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筆錄、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四五頁反面)相互吻合。又查被告戊○○於前揭檢察官偵查期日僅供承有收受乙○○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款項無誤,但堅決否認有收取黃碧文所轉交之三十萬元,並強力要求檢察官准許其與黃碧文、乙○○三人共同對質等情(第一六一五一號卷第一六四頁),另查被告戊○○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原審卷第二一八頁、第二四五頁)對於前揭犯行亦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戊○○前揭關於曾收受乙○○所交付款項之自白,當非出於非自由意識之下甚明,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辯,當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戊○○前揭犯行,亦據同案被告黃碧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第一六0五0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正面,第一六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二十五頁正面、反面、第一0五頁正面),另查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所證述情形(見偵字第一六一五一號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偵字第一六0五0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第九十五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筆錄、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及證人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述情形(見偵字第一六0五0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均相符。又證人即乙○○就讀明新工專時之同學汪鴻榮於調查局證稱:伊在桃園北區國稅局樓上工作,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樓下遇見同學乙○○,一起去七樓福利社聊天,因而知道乙○○要去行賄稅務人員,乙○○當時連續打二次電話給稅務人員,第一次電話時稅務人員不在,第二次電話時稅務人員就來了,乙○○將牛皮紙袋的錢交付,伊與乙○○就一起至伊家聊天,伊因此知道是三十萬元的賄款及原委等語,並指認戊○○相片(見偵字第一六一五一號卷第一三六頁及第一三八頁);乙○○對於巧遇當時任職全錄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之汪鴻榮及將行賄被告戊○○金錢一節告知汪鴻榮,汪鴻榮搖頭表示不可思議等情,亦於調查局調查中供述明確(第一六一五一號第八十三頁反面),核與汪鴻榮所證內容相符。此外,乙○○所交付予戊○○之該三十萬元,乃乙○○指示其妹丙○○、其妻丁○○填製傳票註明「桃園國稅局富胤查帳」字樣,並開立世華商業銀行票號為NN0000000號、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紀百芬提領,再由丁○○轉交乙○○一節,除據丙○○、丁○○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六一五一號卷第九一頁反面,偵字第一六0五0號卷第十一頁正面至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四七頁正面及反面,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筆錄、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及見偵字第一六0五0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已如前述外,且經證人紀百芬證述在卷(偵字第一六0五0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一六0頁反面、原審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復有該紙支票及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在偵字第一六0五0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三七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偵字第一六一五一號卷第九0頁、第九九頁)可證。再者,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屬於「非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依規定此種案件僅須公司之書面申報數額與國稅局之電腦核定數額相符,並不須要求公司提出帳冊查核即可簽結,且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確實亦與國稅局之電腦核定數額相符,為可簽結案件之事實,此業據證人 陳登賢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主任)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因為是三千萬元以上之營業額且申報虧損,是屬於未被電腦列選之案件,因此稅務人員在申報書第一頁右下角蓋有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按書面審核審定章戳,本件只要第二頁之電腦資料及第三頁之手寫資料互相查核,彼此數額符合,就不必通知公司提出帳冊供查帳,稅務人員不必與公司有任何接觸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又證人 林豐茂 (北區國稅局祕書)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富胤公司是屬於未列選案件,不必查帳,只要書面審核是否與通報資料相符,就無須特別審查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七十頁正面);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為非擴大書面審案卷(第一六0五0號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二行、第一六一五一號第一五0頁正面第二行);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陪同乙○○至北區國稅局去找被告戊○○,戊○○有說要富胤公司提出帳冊進行查帳云云(第一六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反面)。此外,並有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附在證物袋內)可證。另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關於「乙○○未贈其金錢」、「未收到富胤之贈金」等情,均呈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85)陸(三)字第八五0八八八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第一六0五0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綜上說明,依上開調查結果,被告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向乙○○詐取三十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關於得併科罰金刑部分較舊法為高,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依前開調查,富胤公司屬於「非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並無須要求公司提出帳冊供查核即可簽結,是以被告戊○○並無違背職務,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不諳稅務法令因此陷於錯誤之富胤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詐取金錢至為明確,是以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自白收受款項三十萬元,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犯行之事實,未加以載述於於事實欄內,容有未洽;㈡被告戊○○並未收受黃碧文向乙○○領取之三十萬元(詳後述),原判決亦未加以論述說明,同有可議。被告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謹守法令,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人民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戊○○所詐得財物三十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發還被害人乙○○。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乙○○因戊○○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多次以電話要求提供富胤公司帳冊,而乙○○無法提出帳冊(即前揭事實一),乃與黃碧文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商定由乙○○支付賄款三十萬元以獲取無須提供帳冊接受查核之待遇,而由黃碧文先向富胤公司會計紀百芬領得現金三十萬元以牛皮紙袋包妥,即赴桃園縣北區國稅局八樓服務台,將該筆賄款交付戊○○,因認戊○○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收賄犯行,辯稱伊並未自黃碧文處收受三十萬元;經查,雖然同案被告黃碧文於調查局時坦承與己○○一起去行賄三十萬元,惟黃碧文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否認有對戊○○行賄三十萬元,而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僅證稱:伊自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起就在惠胤公司擔任會計,是丙○○錄取伊, 郭氏 兄弟五人皆是老闆,實際負責人是乙○○,後來陸續又成立 賀胤 、順胤、紫祥、祿吉等公司,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才離職,伊於離職的四月底時返回公司去拿自己的團體保險單,丙○○及其他會計小姐 李愛玲 、紀百芬、 蘇金華 等人就詢問伊關於「富胤公司八十一年度四0一申報書」在何處,是否有交接給甲○○小姐,伊就告訴甲○○說報表在櫃子裡,他們就找到「四0一業務申報書」(依規定二個月要申報一次的營業稅申報書),他們又告訴伊說,稅務人員要調查年度申報總額與實際申報額不合的事,當時,丙○○有說要找黃碧文去做查帳的問題,伊有問丙○○是否有接到查帳通知書,丙○○說沒有查帳通知書,只有稅務人員留下的電話號碼,伊當時立即撥電話過去,確實是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的語音答錄機聲音,伊不再撥分機就掛電話,後來經過半個月或一個月後,伊再撥電話給丙○○關心這件事,丙○○說已交給黃碧文去處理,而且是送紅包的處理,後來公司大股東 郭明德 之妻 吳美珠 有打電話給伊,詢問關於公司送紅包給稅務人員之事是否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又證人紀百芬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是富胤公司會計,公司有叫伊準備二次的三十萬元,第一次的三十萬元是交給黃碧文去處理稅務問題,但不知黃碧文是去交給誰,後來戊○○似乎未收到該筆三十萬元,因為他仍一直打電話來公司,伊聽說是有人懷疑黃碧文私吞該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筆錄)。再查,證人己○○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再到庭明確證稱:伊並未陪黃碧文去送錢給戊○○,也沒目睹黃碧文送錢給戊○○,是後來伊離職回公司辦移交才聽說此事,因伊把來龍去脈告訴調查局,黃碧文可能懷恨,而把伊拖下去,事實上伊沒有陪黃碧文去,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準此,黃碧文於調查局時供稱與己○○一起去行賄三十萬元,既經證人己○○嚴詞否認,其本身嗣後亦改口否認有對戊○○行賄三十萬元,則其上開口供顯有瑕疵而難認與事實相符,矧被告戊○○既已經自白有收受乙○○給付之三十萬元,果黃碧文有給付三十萬元,戊○○當無就此部分而獨不予承認之理,是證人紀百芬所證伊聽說是有人懷疑黃碧文私吞該三十萬元等語,或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自黃碧文處收取富胤公司轉交之三十萬元,自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