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向建商即相對人訂約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一九九之九號土地面積三十坪之房地,依雙方所訂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甲方即相對人負擔,第十一條約定甲方不依約完成建築工程者,除應賠償乙方即抗告人之損害外,並應就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費負賠償之責,第十六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合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定金外,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違約金與乙方,第十三條亦明定須於開工一年內完成,否則視為甲方違約。詎相對人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而遠走高飛,抗告人為此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元。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未依約完成建屋,而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姜仁脩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