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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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向本院起訴,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原審法院,其起訴意旨略稱;其係台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西湖工商職校)教師,因該校未為其辦理私立學校保險,復未於其屆滿六十五歲後,逐年辦理申請延長服務,致抗告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七十歲強制退休請領退休給與時,未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該局復函請相對人核釋處理,經相對人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八二)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復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略以,「...本案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未依規定辦理 趙師 延長服務,核與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法之規定不符,不合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退休給與,宜請該校自籌經費處理。至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以其未依規定參加上開保險,依法不合請領。」,抗告人不服,主張相對人違反私立學校法,且相對人既稱「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服務學校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加保,核有疏失」,抗告人未能參加保險所受之損失,自應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由學校予以賠償,相對人謂「不合請領」,顯有違誤,請求撤銷該書函等語。
二、查本件教育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八二)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係就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教人字第六三三五一號函請釋西湖工商職校教師即抗告人,因未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屆滿限齡(六十五歲)後未能依保險有關規定逐年辦理延長服務報核,其退休給與可否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乙案,函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內容如上述,該函之性質,核屬教育部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來函請釋事項所為內部職務上之表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前開同一書函,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及附帶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抗告人復就該同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查確定判決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即既判力,如僅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尚不生既判力,仍得就該事件另行提起訴訟。故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尚有未洽,惟因前開書函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本件起訴仍屬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當,然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無非謂其請求撤銷相對人之書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意旨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姜仁脩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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