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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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2人係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婚姻生活之圓滿,被告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巨大,且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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