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兼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二0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撤回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文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97年3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6年12月16日96審聲1715號通知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