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6號第1366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貳拾玖顆、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晚上8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山足球場」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借用附設之廁所,竟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由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押注,以俗稱「仕九」之賭法,用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象棋1付及骰子29顆為賭博之器具,比較所得之點數大小定輸贏之方式接續賭博財物。嗣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象棋1付、骰子29顆、賭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百50元及在甲○○身上扣到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3千9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賭具象棋1付、骰子29顆、賭檯之現金2百50元、於被告身上查扣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3千9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另按: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次無非一時失慮,以致罹法,然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上開象棋、骰子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百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在被告身上扣到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3千9百元,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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