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係擾亂金融秩序且助長犯罪歪風又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被告素行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505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間,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95年7月8日22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得知乙○○欲購買PSP正版遊戲「實況野球」之訊息,即以[email protected]信箱E-mail予乙○○,佯稱這項產品...希望在出國前完成交易...如果可以接受先付款後寄貨者一律免運費等語,乙○○不疑有他,於同年月8日23時許,依對方指示,於自宅以網路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900元,至甲○○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開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於95年5月間,欲辦信用卡,看報紙廣告與人聯絡,他要求伊提供資料,伊才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明細資料,雅虎奇摩ff888822@hotma
il.com信箱E-mail列印資料,在卷可證。
(二)被告甲○○雖辯稱係因欲辦理信用卡,始遭人騙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辦理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況依被告所辯,其係因信用卡遭停卡,所以委託他人辦理,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並無停卡紀錄,況被告與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素不相識,竟將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行徑實與常理有悖。
(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縱認被告甲○○確因辦理信用卡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然於無法尋獲該人取回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時,卻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任由他人自由處分該帳戶,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檢察官蕭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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