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係服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之輔警,詎一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該派出所前拾獲被害人甲○○之皮包後,竟未立刻交還與甲○○,亦未主動告知值班員警製作遺失物筆錄,甚至未告知拾獲之事實予派出所內其他任一員警,即刻下班攜走該皮包,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徒耗警力資源,損及被害人權益及輔警人員之清廉形象,實屬不該,惟念其侵占該遺失皮包內含證件及價值非鉅之現金,嗣後已全部返還予甲○○,足見其尚有悔意,且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表示暫不願追究,衡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被害人已領回財物,未予追究,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持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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