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3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一0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5c00055c)、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85c01291b),均附息票第十四期至第三十期,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4年度全字第887號、90年度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張、100,000元1張,共計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1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聲字第337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97年3月26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29號、90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通知函、提存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1052號、84年度全字第887號、99年度司聲字第337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