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起補充為「甲○○前因懲治走私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所有之汽車輪胎多次遭告訴人乙○○破壞,即持磚塊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又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已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磚塊,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