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之國防安全法律規定,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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