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53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袋子共貳拾貳個沒收。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話神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或販賣該等商品;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01月間某日前來「話神企業行」兜售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手機用袋子,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每個袋子約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購入前述仿冒商標之手機用袋子30個後,隨即在臺北市○○路○○○○號「話神企業行」陳列上述袋子,欲以每個袋子100元之價格販售,及以購買手機者即連同上述袋子之方式,多次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牟利。嗣於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袋子共2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07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31號卷第14頁,本院96年07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鑑定報告書、真品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分別見偵查卷第12、15、16、1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袋子共22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0至3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損害、頗具悔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之利益、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保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袋子共22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