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
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駕車經警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且被告於訊問過程有泥醉
情事,並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
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
分並停止不動30秒,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
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
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即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店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於9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
酒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幸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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