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李銘君家富不動產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
  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4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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