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長,負責審核該鄉公所違章建築之查報及建照、使用執照核發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公所建設課課員 白家富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辦理該鄉民代表會主席 黃林秋菊 所有,位於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三十七號,編定用途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內,違規經營之「以馬內利農莊」旅館,被檢舉為違章建築時,黃林秋菊為避免前開旅館被拆除,遂以「新建」農舍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黃林秋菊於八十年間已申請建造之農舍,距其所申請建造之房屋在十公里範圍內,不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要件,應不能准許,乃竟基於圖利黃林秋菊之犯意,違法予以核准,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依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不得認係增建,竟在所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增建登載而發給該執照予黃林秋菊,使該旅館得以繼續營業,足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其明知黃林秋菊於八十年以前,即在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三十七號以興建之農舍(基地○○○鄉○○段○○○號,編定用途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及森林區農牧用地)經營「以馬內利農莊」旅館出租業云云,黃林秋菊亦稱與被告相識十餘年等語(以上見偵卷第九、十三頁),另依卷附之該農莊現場照片觀之,其於公路邊即可明顯見到該農莊之招牌,被告又在當地出入,能否謂其於核發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不知黃林秋菊所申請者為以自用農舍名義經營「以馬內利農莊」旅館,並非作為自用農舍之用,不無疑問,其與被告是否有圖利黃林秋菊犯意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認被告不知申請人黃林秋菊所申請之農舍為充為旅社經營者,似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實情若何,自應再詳加研求以發現真實,遽行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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