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韋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父、母之身體狀況不好,因此無法前來接見,我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且法院亦可命我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予以具保,我會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邱韋昕後,被告坦認犯行,且經審酌卷內
相關之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係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被告係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於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之供述暨參酌卷內之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甫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向該案被害人取款之時而當場為警查獲,竟於113年2月、3月間旋即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另依卷附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亦見員警因被告涉犯在113年2月2日從事加重詐欺行為之案件而詢問之被告時,被告亦有提及其於出所後欲前往菲律賓之計畫,堪認被告亦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仍待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於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司法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度等私益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屬必要最後手段,故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所陳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前來接見等境遇
,固值同情,然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前開聲請意旨,當不足影響被告符合上述羈押法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