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肆萬零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
SA、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2
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6,055元(含消費款140,701
元、利息11,354元、違約金4,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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