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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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5行「(另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門號係友人至伊住處竊取云云。經查: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若遭他人取走使用,可能侵害
個人之資訊隱私權或被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行動電話門號,於門號遭竊取或遺失,亦會立即報警或辦理停話。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稔,竟於門號遭友人竊取後,全然不知,發現後亦未報案或辦理停話,甚且無法提出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相關資料,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其門號是否確遭友人竊取,已非無疑。況被告自陳與該名友人係在網路上認識,衡諸常情,一般人均不會邀請認識不深至其住處,被告竟讓該名友人至其住處,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該門號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 嗣復 改稱遭友人竊取,前後供述顯不一致,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㈡另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人士常利用大量
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社會現況及他人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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