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宛宜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宛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宛宜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 李銘進 前往蕭宛宜住處向其家人索討債務,而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一路尾隨李銘進所騎乘之腳踏車,行至臺南市○○路○段郵局附近時,李銘進因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後(蕭宛宜涉嫌傷害部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銘進即棄車離去。詎蕭宛宜仍感氣憤難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跳上李銘進腳踏車之前、後輪上猛跳、踹二至三下,致該腳踏車前、後輪鐵製輪圈之條幅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銘進。
二、案經李銘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宛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抗辯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腳踏車照片五張、員警拍攝之腳踏車照片無證據能力(詳後述),其餘部分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至第五八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參照);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提出做為證據之腳踏車照片,分別係承辦員警、告訴人李銘進依機器之功能,翻拍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照片中之現實情景與照片傳達結果內容一致,其機械正確性乃係被保障,又因照片之本質,與人之供述在知覺、記憶、表現情景方面,容易伴隨摻雜錯誤不同,上開錯誤並無被摻雜於照片之中,且並無反對詰問攝影者之必要。則照片既係屬於「非供述證據」,且上開照片所拍攝之物體為本案腳踏車,與本事件顯具有關連性,又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方式製成,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蕭宛宜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追趕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李銘進,待行至臺南市○○路○段郵局附近李銘進棄車離去,因到場之員警表示無法處理,於員警離去後有踢李銘進腳踏車前後車輪二、三下,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踢腳踏車前後輪,但腳踏車不會有任何凹陷損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追趕騎乘腳踏車之李銘進,李銘進在臺南市○○路○段郵局附近棄車離去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李銘進棄車離去返回腳踏車處時,發現腳踏車前後車輪輪圈之條幅遭毀損乙節,業據證人李銘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晚上,我是在北成路超商打公共電話報案,後來警方有來,當時腳踏車鐵線被打斷,我沒看到被告毀損我腳踏車,但是我在對面約五十公尺有聽到毀損我腳踏車聲音等語(見第二0二三號交查卷第四頁);於本院證稱:我腳踏車在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被毀損,是在北成路郵局附近,當天我有先去被告家裡按門鈴,被告叫我好膽別走,我就騎腳踏車趕快走,被告就騎機車在我後面一路追,後來我在郵局那邊倒地,我就先跑到通往正覺寺小巷子躲起來,後來我看被告沒有追我,我再去超商前面報案說有人要打人,警察來的時候就抄我資料跟我說叫我去驗傷,講完我就從超商走到腳踏車那裡要牽車,發現腳踏車前後輪輪圈條幅都斷掉,我就沒有動,打電話請警察來拍腳踏車毀損照片,腳踏車支架沒有損壞,我腳踏車在案發之前是後面輪胎歪掉、稍微不正,但是還可以騎,後來輪圈條幅斷掉就不能騎,條幅脫落會卡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是依證人李銘進之證述,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於當日因被告在後追趕,李銘進棄車離開再次返回後,即出現前後車輪輪圈之條幅損壞情形,並有員警 陳思豪 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所拍攝之腳踏車照片二張存卷可稽,而證人陳思豪就所拍攝照片之情形,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我們就去現場郵局那邊,只有看到被告,找不到告訴人,我與被告的對談已經忘記,第二次去應該就是告訴人報案,我們再去那裡,才在超商那裡找到告訴人,照片都是在超商那邊找到告訴人之後才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是員警陳思豪所拍攝之腳踏車照片,亦係於李銘進報案後隨即前往,並非案發相隔甚久始拍攝。而該腳踏車照片確實前後輪圈之條幅已有扭曲、一端斷裂之情形,若該腳踏車於李銘進遭被告追逐前即已扭曲、一端斷裂,該腳踏車因輪圈之條幅部分斷裂,於騎乘時應會出現卡住支架情形,當無法順利自李銘進住處騎往被告住處、再由被告住處騎往臺南市○○路○段郵局附近,足證證人李銘進證稱腳踏車車輪輪圈之條幅毀損係遭被告追趕後棄車離開現場,再次返回時始發現有損壞情形,應屬可信。至被告雖抗辯該腳踏車損壞情形,可能係告訴人李銘進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所造成云云,然證人李銘進之腳踏車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本案發生前,僅係後面輪胎歪掉、稍微不正等情,業據證人李銘進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李銘進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尚能自其住處騎乘腳踏車前往被告住處,並能自被告住處騎乘腳踏車逃離,該腳踏車應無車輪輪圈條幅毀損情形,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抗辯該腳踏車車輪輪圈之條幅毀損係事前即發生云云,尚非可採。再被告復抗辯員警所拍攝之腳踏車損壞情形,可能係告訴人事後造假云云,然上開照片係員警陳思豪第二次到場後所拍攝,業經證人陳思豪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第一次警察來表示無法處理,警察離開之後我很生氣所以踹告訴人腳踏車,之後我在腳踏車現場那邊,就是郵局前面等告訴人回來牽車子,之後警察就來罵人,說已經處理了,為什麼我又報案,我說我沒有報案,警察又以通報系統問勤務中心,說不是這個地點,我之後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及背面)。則依被告所述,其於告訴人李銘進棄車離開至員警接獲第二次報案到達時,被告均在該腳踏車倒置處附近,則告訴人李銘進焉有可能在棄車逃離至員警第二次到場此期間,避開在場等待之被告而自行毀損腳踏車前後車輪條幅?是被告辯稱員警拍攝之腳踏車毀損照片,可能係告訴人自行造假云云,亦不足採。
(二)再被告就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遭李銘進騷擾,因而騎乘機車追逐李銘進,在臺南市○○路○段郵局附近李銘進棄車逃跑,被告報警後員警表示因李銘進並未在場而無法處理,被告因深感氣憤而有踹李銘進腳踏車前後輪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一直被李銘進騷擾,所以後來我追他,他就棄車逃跑,警察來的時候他不在,我當時很生氣,整個人站上腳踏車前後輪上方跳了二、三下等語(見交查第二0二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李銘進常去我家騷擾我家人,持續一年要我給他錢,當天剛好被我碰到,我就追他要跟他理論,在他腳踏車停下來之後,我有跳上腳踏車前後輪上方跳了二、三下等語(見第四二二號交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而觀諸員警陳思豪所拍攝之李銘進腳踏車照片,該車輪輪圈之條幅扭曲、斷裂之情形,確實與腳踏車倒地平放後,遭人站上腳踏車前後車輪上方跳、踹之情形相符,參以被告體型並非瘦弱、輕盈(見本院當庭測量被告體重結果),且於當時係因憤怒宣洩情緒而為,對於所施之力道應無刻意控制之理,足徵告訴人李銘進棄車逃離之後,腳踏車前後車輪輪圈之條幅損壞情形,應係被告站上該腳踏車前後車輪跳、踹造成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因一時氣憤,而站上告訴人李銘進倒放地上之腳踏車前後輪上方跳、踹,造成該腳踏車前、後輪鐵製輪圈之條幅損壞,影響腳踏車行進功能,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不會造成條幅任何損壞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李銘進腳踏車前後輪輪圈之「條幅」及「支架」損壞,然證人李銘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指稱其腳踏車支架有損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條幅損壞,腳踏車支架沒有壞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則被告損壞之物品,應僅為告訴人李銘進腳踏車前後輪圈之條幅,並不包含支架,原審認為支架亦有損壞,容有未洽。被告雖執前詞,以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腳踏車輪圈條幅毀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自述五專畢業,從事技術員工作;因一時氣憤而毀損告訴人腳踏車前後車輪輪圈之條幅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外,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跳上李銘進腳踏車之前、後輪上猛跳、踹二至三下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李銘進腳踏車之「支架」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銘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指稱其腳踏車支架有損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條幅損壞,腳踏車支架沒有壞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則被告損壞之物品,應僅為告訴人李銘進腳踏車前後車輪輪圈之條幅,並不包含支架。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腳踏車支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毀損腳踏車支架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又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上開部分既無公訴人所指毀損告訴人腳踏車支架犯行,而應對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