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訴訟代理人 郭芷榕
沈平安 被告 陳廉傑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訴訟代理人 連桂彬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銀櫃 訴訟代理人 盧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廉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及40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認異議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更正後之分配表送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上開程序乃法院認為異議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方得為之,倘法院認為異議不正當,因性質上並不相似,自不宜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故執行法院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後,不應將異議狀通知其他未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視為不同意異議,由異議人依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結論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 司執良 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 邱文福 之土地拍賣所得價款,於100年5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6月14日製作新分配表,原告並於同年7月6日再次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異議無理由,函請原告逕行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良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會議結論見解,堪認本件被告等對原告之異議,應視為不同意異議,已有反對之陳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邱文福滯納贈與稅,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0000000000000),臺南行政執行處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函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辦理。惟本案拍賣不動產時,民事執行處未通知原告所屬臺南分局,致該分局無從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期限內申報債權,且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10日作成之第一次分配表,以原告所屬臺南分局「聲請參與分配日100年3月20日在不動產拍定日99年11月24日之後」為由,將原告所屬臺南分局之租稅債權分配次序列為次普通,分配金額0元,經該分局聲明異議在案。嗣因他債權人更正債權金額,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4日作成第二次分配表,惟仍未依原告所屬臺南分局所提異議更正分配表,該分局亦再次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12日回函稱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認定原告所屬臺南分局之異議並無理由,如就分配金額猶有爭執,應於分配期日100年7月22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文件,原告爰提起本訴訟。
㈡原告所屬臺南分局之租稅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為分配,分
配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21,961元,理由如下: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l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之限制,此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司法院制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所規定。
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上述。
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號,將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租稅債權限縮於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及拍賣房屋之房屋稅,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㈢並聲明:⒈本院99年度司執良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陳廉傑等所分配之13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578,039元,並請將減少金額721,961元,改分配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及陳述:
(一)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則以:⒈鈞院受理99年度司執良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訴外人邱文福名下不動產業經拍定,並訂於100年7月22日實施分配在案,原告因於上揭不動產拍定後始聲請參與分配,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餘額受償。又原告雖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但異議經執行法院程序及形式上審核後,執行法院並未依其異議而更正,顯見執行法院並未認原告係正當有理由。
⒉原告提起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l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限制,顯有誤會,原因為:優先於普通債權與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限制係二件事,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優先債權,係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始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稅捐之徵收,雖優於普通債權,然除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屬代扣性質,不適用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外,其餘稅款雖可優於普通債權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應受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參司法院第4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6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至第4項之文義可知,該條所指之債權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者而言,例如抵押權及船舶優先權,並非泛指一切對債務人之財產有優先受償之債權;換言之,債權人之優先權不因拍賣而消滅者,即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優先權。又本件原告之優先權,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討論亦持相同看法。
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述以:原告之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之優先債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應指就已知之債權,如抵押權、假扣押債權始得適用,否則法院如何得債權人之債權為多少?且原告未參與分配,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無優先債權等語(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以: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於分配表經異議時,若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就聲明異議事項於分配期日或於受通知後為反對陳述時,異議人即原告將反對者列為被告提起訴訟。惟查本案被告既未曾為反對陳述,原告依法無從起訴,故原告提起此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可參。
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民事執行類第
51號研討結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分配表於合法期限內聲明異議,就此異議無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意見,惟執行法院認其異議不正當,未更正分配表時,應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處理。原告先後對鈞院99年度司執良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加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14日所作分配表聲明異議,鈞院認其異議非正當始終未從其所請更正分配表,並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於100年7月12日函覆理由駁回其異議,原告對此裁定不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抗告,故原告逕對本案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符。
⒊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兆豐票券金融公司則以:⒈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就該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參照),是故,僅限該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其餘欠稅仍應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亦提及稅捐稽徵機關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如有陳報錯誤情事,致執行法院誤扣或漏列者,得隨時更正之。其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自不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適用之問題。其餘稅款債權,雖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l項所定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
⒉經查本案執行標的於99年11月24日拍定在案,而原告之贈
與稅債權係於100年3月20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l項定有明文。原告逾上開期間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廉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民執良字第41761號民事執行事件案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文福滯納贈與稅,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臺南行政執行處於100年3月25日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41761號併案辦理。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邱
文福之所有不動產,已於99年11月24日拍定在案,而原告之贈與稅債權卻遲於100年3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14日作成之分配
表,均以原告所屬臺南分局「聲請參與分配日100年3月20日在不動產拍定日99年11月24日之後」為由,將原告所屬臺南分局之租稅債權分配次序列為次普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優先受償債權
人?㈡原告對債務人邱文福之系爭稅捐債權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之限制?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屬稅捐性質,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具有優先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稅捐債權非屬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應受上開條文規定限制等語抗辯,茲就兩造爭執點詳論如下:
㈠原告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優先受償債權
人?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由法條之文義可知,該條所指之債權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且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者而言,例如抵押權及船舶優先權,並非汎指一切對債務人之財產有優先受償之債權;換言之,債權人之優先權不因拍賣而消滅者,即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優先權。又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參立法理由),所謂賸餘主義,即係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例如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第8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所謂塗銷主義,係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例如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因採賸餘主義,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實益,當以存於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或優先權為判斷標準,非屬執行標的物上之優先權,不但普通債權人本難知悉,即執行法院亦未必能知悉,且因其種類繁多,執行法院事實上亦無從依職權探知執行標的物外之債務人之優先債權人,以判斷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實益;另一方面就普通債權人或非最優先之債權人而言,實亦加重其於執行前應先搜尋債務人有無先順序之優先債權人存在之責任,增加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困難。再者,優先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本為其自由,強迫搜尋一切優先權人,並列入優先分配之結果,即意味強迫其行使權利,亦有不合。復就塗銷主義而言,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於拍賣執行完畢後,應予以塗銷,使其消滅,俾拍得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債權,提高應買之意願,使執行程序其進行順遂,故有立法強制該等擔保物權人及優先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其優先受償後予以消滅之必要。至於其他非屬執行標的物之優先權人,並不因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終結,而使其優先權消滅,在立法上自無強迫令其參與分配之必要。
2.本件原告贈與稅之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固有優先受償之權,然該優先權並非存在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而係對債務人之一般財產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且其優先權在性質上,並不因執行標的物拍賣而消滅,按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優先受償之債權人。
㈡原告對債務人邱文福之系爭稅捐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受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限制?
1.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聲明參與分配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是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以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參該條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有意的以明確之時間,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次按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由本項將優先權列入,可知除同法第34條規定應強制參與分配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外,其餘之優先權應於同條第1項規定之時點前參與分配,否則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或就其他財產受償。
2.本件原告之優先權,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經查本件係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邱文福之所有不動產,已於99年11月24日拍定在案,而原告之贈與稅債權卻遲於100年3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告所自認,按諸前揭說明,其聲明參與分配已逾法定期間,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為分配。原告雖主張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款規定其優先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款係規定:「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之優先權既非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優先權,自無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又主張其具狀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已明知其債權,應將其債權列為優先分配方為妥適云云。然立法者有意於同法第32條第1項明確規定參與分配之時點,即係在杜絕紛爭,防範流弊,是除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者外,均應遵守,依限聲明參與分配,申言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已知之優先權人及將已知悉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係指同條第2項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人,並非指其他一般優先權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本件原告既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邱文福之所有不動產,已於99年11月24日拍定在案,而原告之贈與稅債權卻遲於100年3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之列為被告等之債權後為分配,尚無不當,原告請求將其債權列為優先分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良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陳廉傑等所分配之13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578,039元,並將減少金額721,961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