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97年7月發現其配偶 莊力霍 (原名 莊沛勳 )與被告有曖昧之情事,惟兩人皆辯稱僅為同事關係,並於同年月又發現訴外人莊力霍與被告出國旅遊、同年8月於訴外人莊力霍之公司發現訴外人莊力霍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住宿之發票數張,然被告仍堅決否認,且出言恐嚇,並夥同友人以電話警告原告勿再騷擾被告。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對莊力霍之糾纏及家庭之破壞,精神受到極大的折磨,每日需要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嗣於同年11月萌生輕生念頭而吞食數顆蟑螂藥及飲用清潔劑,欲了結自己生命。惟自殺不成,斯時原告已懷孕三個多月,因擔心其自殺行為恐影響胎兒之正常發育,乃於同年10月至台北市歐婦產科墮胎。原告精神已經面臨崩潰,於同年11月底離開臺灣,在此之前被告均堅決否認與訴外人莊力霍外遇,並出言恐嚇原告不得騷擾被告,原告苦無證據只好離開臺灣。
(二)97年12月27日原告再度返回臺灣,嗣於98年6月19日無意間在家裡之電腦網頁上看到被告之電話,而打電話詢問,被告知原告身分後,表明一直與訴外人莊力霍交往,且非常愛訴外人莊力霍,並約原告於當日晚上7時前往訴外人莊力霍之公司談判。復於當日晚上在訴外人莊力霍之電腦內,看到被告與訴外人莊力霍所拍攝之數個性愛影片。
(三)原告非常生氣被告對原告家庭之破壞,以及不認錯之態度,發現性愛影片後,原告數次欲與被告見面以了解前因後果,惟被告堅決不肯見面,且數次在電話中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自98年6月19日確認訴外人莊力霍與被告之通姦證據後,精神狀況便越來越糟,且數度發生自殘行為,並於98年7月24日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告於98年7月13日正式與訴外人莊力霍簽下離婚協議書。
(四)原告隻身獨自從中國嫁到臺灣,被告破壞原告的之婚姻家庭,原告的女兒當時才一歲多,父母就此離異,原告承受極大之痛苦及折磨。原告失去了婚姻,且身無分文,亦無賺錢能力,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悔意,完全無視於破壞別人家庭幸福,而自以為是,被告不斷強調因為自己是單身,所以與誰交往係其自由,更語多譏諷及出言恐嚇。因被告於98年間,與其配偶莊力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8發生性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刑事庭於99年度簡字第3014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法院之審判能夠補償原告精神上之折磨損失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
(五)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間,與原告配偶莊力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8發生性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刑事庭於99年度簡字第3014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不爭執。
(二)其未出言恐嚇或夥同友人以電話警告原告勿再騷擾被告。按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配偶莊力霍與被告有曖昧情事,原告因而患有憂鬱症並自殺未遂,依此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舉證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原告迄今並未檢附相關醫療證據資料(自殺及實行人工流產之醫療證明),卻空言要求高達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莊力霍有曖昧情事,致其患有憂鬱症並自殺未遂,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常配偶之一方有婚外情之事實,並不當然導致他方自殺,因此原告自殺之行為與被告與訴外人莊力霍之曖昧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實行人工流產係於97年10月,先於原告所述97年11月之自殺時點(參見原告99年5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與原告主張因害怕其自身之自殺行為影響胎兒正常發育而於97年10月實行人工流產,顯不相符,足見原告實行人工流產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者,原告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被告年僅24歲係初入社會之新鮮人,社會經驗不豐,每月薪資僅為25,000元,經濟能力非常有限,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過高,被告無力負擔。此外,被告於妨害家庭情事發生時年僅22歲,任職於訴外人莊力霍之公司擔任會計,對於職場上之桃色陷阱,缺乏認知,思慮難免不周,誤與訴外人莊力霍發生婚外情,並非惡意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被告已於事後真心悔悟,應予其一次自新之機會。此外,被告雖破壞原告之婚姻,然訴外人莊力霍年紀大於被告十餘歲,本不該發展婚外情,更不該利用其身為雇主之機會,欺騙被告之感情在先,事後更不願放手,不斷騷擾被告,甚至以被告之名義,私設facebook之帳號及網誌,將二人之親密照片上傳,致被告身心俱疲,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書節本及訴外人莊力霍電子郵件列印紙本為證。被告因此初入社會之桃色陷阱已遭受二度傷害,衡諸上情,被告實亦為此感情風波之受害人,如令被告一人負擔如此沉重之損害賠償責任,實有失公允等情,資違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與訴外人莊力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8發生性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30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宗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首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間,與原告當時之配偶莊力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8發生性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3014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被告於99年1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與訴外人莊力霍通姦前即已知道其為有配偶之人,核與訴外人莊力霍於同次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號卷宗第26頁),足見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即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23歲,高中畢業,育有年幼之女兒,與訴外人莊力霍結婚後便自中國遷居臺灣,並與訴外人莊力霍已離婚;另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莊力霍之公司,年約23歲,大學畢業,目前則於其他公司擔任客服部專員,月薪2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與訴外人莊力霍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關係,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