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恩英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明芳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該「明芳」女子及林恩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5月間之某日,經由「明芳」女子介紹,許以至大陸地區一切開銷免費,事成後並有10萬元代價酬庸,於90年6月4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0年7月19日與無結婚意思之林恩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於90年7月31日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福州市公證處所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0年8月7日持上揭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核發甲○○與林恩英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甲○○於同日再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不知情且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表示甲○○向員警保證與林恩英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所及員警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甲○○。甲○○又於同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附具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發給林恩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誤為發給林恩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其得以探親名義,於90年10月4日得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籍資料、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恩英入境臺灣後,於91年2月11日因簽證到期而離境返回大陸地區,甲○○則因無法尋得該「明芳」女子行蹤,致未取得10萬元報酬。嗣於93年3月間,林恩英與甲○○聯繫,許以清償前次積欠報酬10萬元,另加付3萬元為代價,要求甲○○再次以探親為由申請其來台,甲○○應允後,為貪圖上述使林恩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利益,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暨與林恩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22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載有前開其與林恩英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於同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不知情且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表示甲○○向員警保證與林恩英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所及員警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甲○○,再於同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附具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發給林恩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誤為發給林恩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其得以探親名義,於93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5月17日)得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籍資料、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褔建省褔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大陸地區褔建省褔州市公證處(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5548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0)南核字第044108號證明書、被告於90年8月7日申請林恩英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行證、被告及林恩英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9日鳳一戶字第980000122號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2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12095號函附被告於93年3月22日申請林恩英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供參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申請林恩英於90年10月4日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項「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該次犯行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罰金最
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及定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恩英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林恩英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被告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㈢查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
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恩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為使林恩英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其等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填載被告與林恩英結婚之登記,並於90年8月7日持之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手續,致林恩英於90年10月4日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後再於93年3月22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林恩英於93年5月17日進入臺灣地區,因該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聲請人誤認被告2次使林恩英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所犯,因而認本件應依修法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恰)。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自稱「明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林恩英於90年10月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與該「明芳」女子、林恩英就上開首次申請林恩英來台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暨被告與林恩英就上開林恩英於93年5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其先後2次使林恩英進入臺灣地區所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圖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暨圖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首次使林恩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林恩英於91年2月11日返回大陸,在事隔2年後之93年3月間,被告因林恩英允諾給付代價,同意再次申請林恩英來台,其此部分所為犯行,與前次申請林恩英來台時間相隔甚久,且係因另有報酬始允諾為之,足認其此部分犯行係另起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構成連續犯行,尚有誤會。
㈢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意圖營利,經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本院考量被告93年5月17日非法使林恩英來台犯行,雖約定有報酬,但據被告所承林恩英入境臺灣地區後,未再與被告聯繫,致其並未取得該次報酬等語。此情與人蛇集團份子或雖非人蛇集團,但專門以媒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為常業,並藉此營利維生之跑單幫者相較,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程度均較輕微,是就本案言,被告充當人頭配偶觸犯刑章,惟其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以假結婚之方式,2次使大陸地區
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尚且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所涉情節之輕重、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2次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而充當人頭丈夫,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不再誤蹈法網,特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
3萬元,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恩英進入臺灣地區,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林恩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間之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芳」介紹,以10萬元代價,於90年6月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0年7月19日與無結婚意思之林恩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於90年7月31日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福州市公證處所之結婚證明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於90年8月7日持以向派出所員警,辦理林恩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予以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經查: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1.配偶或直系血親。2.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1.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2.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3.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4.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5.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
⑶再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
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林恩英係配偶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從而,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前述事項,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縱其日後行使該項文書,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恰。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婉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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